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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9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9號

抗告人
合生混凝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已提出立法委員陳勝宏國會辦公室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之協調會紀錄影本,該協調會已載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準備狀(抗告人植為行政訴願起訴狀繕本)內容為請求,亦遭相對人之拒絕賠償,亦可證明相對人拒絕酌予補償之意思。另抗告人亦於94年1月28日另具狀向相對人請求依水利法第79條請求補償,此有請求狀乙份可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92年12月19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之決定」;93年10月21日改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嗣因相對人於93年11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33700號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再更改聲明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0頁)。不論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92年3月20日所為之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審究其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相對人92年3月20日所為之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書並非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而係以「合生混凝土場」乙○○為受處分人,相對人亦陳稱原處分係以乙○○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且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就此部分為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則有關原處分之是否合法即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說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並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茍未依循上開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查抗告人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此乃抗告人所自陳,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始終未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抗告人之訴顯未履行前揭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立法委員陳勝宏國會辦公室93年11月4日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主張相對人拒絕補助乙節,經核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請求,該協調會議紀錄亦非相對人所為駁回其請求之行政處分,從而該協調會紀錄自無從取代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再,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請求是否有理,即非原審所得審究,均併予敍明。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即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原告提起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屬水利處(現改制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乙○○擅自於臺中巿西屯區筏子溪之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合生混凝土場,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3月6日查獲,乃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於92年3月20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書,科處乙○○罰鍰30,000銀元,折合新臺幣90,000元,並限其於92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予合理之拆遷補償費等語,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補償之決定」;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嗣因相對人於93年11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33700號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作成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就此部分為其聲明仍為「相對人應作成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甚明。惟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經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尚不得據之即遽爾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經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即尚不得據之即主張其起訴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具備前揭訴訟要件。是原裁定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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