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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80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80號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臺中縣新社鄉公所
代表人
甲○○
參加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關於證明祭祀公業陳新發、祭祀公業陳承發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行政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以91年8月14日新鄉民字第910008931號函復:「本件祭祀公業尚有司法訴訟中,俟判決確定後,持判決證明書更改派下員證明書,重新辦理公告。」而否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乃連同被上訴人73年1月31日中縣新鄉民字第936號、第938號公告關於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之公告一併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原審以被上訴人73年1月31日中縣新鄉民字第936號、第938號「徵求異議」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對象,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至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部分,則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函(證明書):「查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業經本所73年1月31日新鄉民字第936號、第938號函公告陳列於本所及中正村辦公處公告牌,為期30天,經由申報人於73年2月1、2、3日連續3天在自由日報刊登公告文,限期2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函附件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其具有證明文書之性質。而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系統、公業財產、規約,自應以該函附件所載之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明文書之實質內容;因此,附件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之內容,當然屬於證明文書之一部分。從而系爭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函之行政處分,其彰顯在外之法的效力,當然包括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望即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於因變更登記而已喪失法人人格之公司,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者,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應屬無效」。職是,則對該公司是否因變更登記而喪失法人人格,除主管機關、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外,他人當然無法就文件外觀上知悉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具有瑕疵。因此,判斷「行政處分內容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應以該行政處分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有關之人為對象。是否為「重大瑕疵」,則必須以該特定對象就原已客觀存在之「重大瑕疵」,是否「一望而知」而不須詳為追查研議。如該特定對象之人就行政處分之外觀,無法知悉瑕疵所在,則難謂該瑕疵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反之,則為該法所指之重大瑕疵無誤。(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證明書,其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即系統表,在陳樹井下,列出陳慶雲(絕嗣)及陳水和。實則,陳樹井生有四子,長子陳慶星(上訴人之父)、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四子陳仲堪。送審之戶政資料根本無陳慶雲者。因此,就上開系統表存在之瑕疵,陳樹井之子孫一望即知與事實不合。該系統表具有「重大瑕疵」至為明顯。(四)從而,原審忽略被上訴人系爭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證明書,其不僅在審查程序上有瑕疵。在構成證明書一部分之系統表之記載,亦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審判決末注意及此,僅以函件本文為判斷依據,而未及於所附文件之重大瑕疵,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按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國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始應歸於無效,查原審判決就本件行政處分何以無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無效情形,業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8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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