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2號
- 聲請人
-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劉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92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並未具體陳明所據之法條,惟依聲請人稱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違背法理等情,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代表人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至民國91年3月14日始無罪確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年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對鈞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自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渠料原裁定以本件非以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得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變相延長5年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有違。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訴具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距確定判決已逾5年,顯非合法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有違背法理之違法。況本件鈞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無論補徵營業稅或關於科處罰鍰部分,確具有前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回復原狀之聲請,判決廢棄鈞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加計利息退還溢徵稅及罰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 得知,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5年期間之後,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論其未知悉是否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律規定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變相延長前開5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就聲請人對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本院該判決係於85年7月4日作成並公告確定,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直至91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聲請人既非以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5年期間,聲請人雖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致遲誤該5年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顯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認本件有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以及對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本件原裁定係以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對其實體法上之主張,未予論述,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及其餘請求均毋庸審酌,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