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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此所提起再審之訴所述理由完全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其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之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