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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62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6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此所提起再審之訴所述理由完全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其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之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6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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