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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1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1號

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17號;94年度裁字第962號;95年度裁字第251號;96年度裁字第901號、第2393號;97年度裁字第900號;98年度裁字第10號、第2472號;99年度裁字第1267號;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101年度裁字第2062號;102年度裁字第1021號;103年度裁字第388號、第1597號;104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會員,擁有該假日玉市編號333號合法納稅攤位,自民國76年起即設攤營業玉器,並遵守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逾越本分或違法之情形,相對人無理由且沒權利註銷聲請人會員資格。聲請人於86年12月28日起遭到謝海明等人共同侵害、邱坤泉於87年9月20日利用職權,剝奪聲請人營業攤位,且該自治會第11屆全體理、監事為不合法組成,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應受保障,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本件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4年6月30日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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