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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2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2號

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再審確定裁定認顯有違誤而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具狀訴請追加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理事長趙愛珠)應負業務上責任連帶賠償部分,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尤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聲請人追加之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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