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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26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