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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周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將其中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再審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予敘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即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 拋光磚共6 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第1 項第1 款部分,以經101 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第1 項第13款、14款部分,則以101 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5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0 年6 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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