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1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關務長)
- 送達代收人
- 周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將其中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再審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予敘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即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 拋光磚共6 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第1 項第1 款部分,以經101 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第1 項第13款、14款部分,則以101 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5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0 年6 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