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