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86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關務長)
- 送達代收人
- 周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合先敘明。又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 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AA/94/6363/0015 、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 萬3,19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8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其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已如前述,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再審原告前對鈞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因認鈞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之原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有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本法第276 條第1 項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及就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依本法第283 條裁定準用再審編之相關規定提起再審。又本案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核銷明細帳等認定本案確有加工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即所謂捨取證據,認定事實發生錯誤,係屬於本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依本法第275 條規定,為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鈞院對此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包括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復按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略以:「…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54號判決、99年判字第708 號判決、99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一再闡明在案。
㈢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漏未斟酌,復未依職權調查,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鈞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惟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仍屬違背法令。即法院就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仍須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就事實有不明處,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案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再審原告業已於鈞院原再審程序中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且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案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且再審原告亦提出越南政府之正式發函確認系爭「核銷帳明細」之意義與內容,益見其內容之憑信性。豈料,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之證據完全忽視,猶謂此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另因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符合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甚明;且復因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案之重要證據「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與本案事實之相關性,消極不適用本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33 條之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而符合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彰彰甚明。
⒉另因原再審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復未交代不採之理由,自亦符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甚明;就此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認再審原告所提僅屬證據取捨之指摘。再審原告懇請鈞院能再次詳細審酌本案再審原告歷審所提出之「核銷明細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如仍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為准許,亦請鈞院能夠「實質」詳述所執理由,俾使再審原告甘服。
㈣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多項重要證據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之事實」,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查,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顯有判決違法之事由:
⒈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函,將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闡明,其內容略為:
⑴越南昌益公司係在越南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其生產模式係以「來料加工再出口」之方式經營。其中,於進口原物料或磁磚半成品時,得特別申請以「SXXK」類別進口,經越南海關查驗確為原物料或半成品時,則可暫免繳關稅辦理通關手續,進口後若得在法定275天的期限內加工並出口,即得正式免除應繳之關稅;若逾期未再辦理出口者,則是為內銷產品。越南昌益公司於2005年總計進口46批磁磚「半成品」、以及7批生產耗材,全數均係以「SXXK」類別辦理進口,經海關查核屬實後,得暫免繳交進口關稅並完成通關手續。
⑵前述進口批次中,包括2005年2月15日所進口一批磁磚半成品與一批生產耗材,其後於同年6月8日辦理「轉內銷」之申報,並經同奈海關局審核認定應補繳進口關稅及加值稅。除上述二批產品之外,其他昌益公司於2005年下半年總計進口45批磁磚半成品,以及6批生產耗材,其中絕大部分均於275天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加工,並將磁磚成品分成63批,全數於同一年度銷往臺灣。
⑶依據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國際合作司阮全司長來函所述,上開所進口之半成品與耗材,未及生產並出口之少部分半成品與耗材,經同奈海關審查並決定視為內銷產品,並應補繳進口關稅與加值稅合計17億4132萬6449越盾。
⒉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公文,澄清下列事實:
⑴第2 點略稱:「進口報關單上所寫名稱"ADOBEOFPOLISHED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 就是半成品磁磚符合越南法律規定,並獲得"SXXK"進口類型的標記,其意思是進口半成品磁磚及原料以服務出口生產運作。貨品經越南海關監察並確認是半成品磁磚後才獲得暫免進口稅之優惠。」
⑵第3點略稱:「出口報關單上所寫的貨品名稱"POLISHED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就是成品磁磚"越南海關確認出口成品磁磚之根據,並規定在275天的期間內須完成加工出口運作才獲得核准免稅收。」
⑶第4點略稱:「根據貨品之出口報關單,企業才可以向越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申辦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該機構是受越南政府委託與越南具有貿易關係之國家或區域(約200個),有權核發C/O之唯一機構。而關於貨品之加工比率,則是依據進口貨品來源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計算方法。」
⑷第5點略稱:「當越南昌益公司向台灣出口事宜之相關文件與出口報關單是相一致的,越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才依法核發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廠商嗣後提交C/O予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並在產品輸往臺灣之前辦理外交通關手續。」
⑸第6點略稱:「越南政府針對越南昌益公司從2005年至今,就輸往台灣之貨品從事全面查核。越南工商部並於2007年9月7日以第0902/BCT-KV1號函回覆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另經多次公文肯認越南政府核發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予越南昌益公司皆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且該公司並未從事任何違法之轉口行為。」
⒊鈞院原再審判決與歷審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採信、亦不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於101年4月16日始由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發文函覆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函文。而該函文係根據前訴訴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同此意旨。
⒋又上揭判例與釋字雖係就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所為之解釋,惟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解釋,參最高法院28年抗字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之旨,可知解釋上核與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相同,皆限於該證據於事實審已存在,而後始發現者始足當之,蓋再審之目的,乃在匡正原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故應以判決當時存在之事實證據為根據,認定原確定終局判決是否不當,故基於體系解釋之法體系一致性,行政訴訟自可參酌上開法理解釋適用本款。經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4月13日正式公文函覆,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年4月17日年為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之函覆,上開函覆雖皆係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係根據前訴訴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而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乃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證據,故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所云,容有誤會。
㈤越南政府所屬臺灣工作委員會已再度發函予我國相關單位,澄清本案相關證明文件之憑信性:
⒈越南政府之臺灣工作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再度發函予我國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外交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翻譯內容略以:「…臺灣法院的判決不尊重越南國家管理機構出具的管理監督和貨物出口證明(C/O)簽發的實際證據,同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已證明和收取手續費的上述貨物出口證明書的領事合法化證件無效。最近,為查明問題,越南海關總局指導越南同奈省海關分局(直接管理昌益公司上述貨物進出口的機構)再次嚴格檢查,核對存檔於該單位的文件,經過檢查核對的結論為"昌益公司上述所有的貨物都經過檢查並辦理進口原材料生產出口產品的海關手續。公司使用進口原材料生產「瓷磚」和「石英磚」並依照越南法律規定的期限出口到台灣" ,101 年4 月11日越南海關總局向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出公文,通知上述情況與結論,同時附上進出口時產品生產的紀錄及納稅、免稅紀錄…」。
⒉核諸系爭函文之內容,業已明確指出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完全不尊重越南政府機關所出具之貨物出口證明等實際審核貨物之證明文件,且越南政府為表慎重,已由海關總局指示同奈審海關分局再度檢視本案相關進出口留存文件,並明確表示昌益公司所有進口之原材料與出口至臺灣之成品,均經過查核與符合越南政府之法令規定,要無任何違法走私之情況發生,且相關證明文件業經越南政府一再肯認其真實性,是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均怠於實際審酌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完全未交代不採用之理由,僅一再以空泛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除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與正當經商之權利,上開行為亦顯然完全藐視越南政府之國際地位,足以嚴重傷害我國與越南政府之外交與經貿關係。
㈥本案系爭磁磚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查,逕依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且按本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財政部於95年7月25日發函基隆關稅局中表示:「貴局參依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認於越南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約28%,未達實質轉型標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並非以貨物成本作為計算基準」。
⒉經查,系爭來貨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申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上開原再審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鈞院歷審判決均有上開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項 及第2 項之規定之違法事由,原再審法院自應自行職權調查、認定相關事實證據,而非一再沿用上開違法之認定,原再審確定判決繼續錯誤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顯已符合本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事由;此外,亦符合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
㈦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 、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聲明:⒈鈞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均廢棄。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均廢棄。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則上開證物非屬該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據,參據再審判決四、㈡、㈢、㈣記載:
⒈本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按本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於101年4月16日始由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發文函覆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函文,而前再審判決即鈞院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係於100年11月10日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自不符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足證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本件既經鈞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按行政法院本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13款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略稱:「……五、本案再審原告業已提出重要證據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事實』,並經越南以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經正式發函澄清,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查,復曲解法條之意旨,逕以上開證據不符合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判決違法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9 頁至21頁)。經核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事件中提出,略稱:「……二、經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之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說明實質理由,顯有違誤,……。……」(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卷第10頁以下及54頁反面以下),未經該再審判決所採;再審原告復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卷第17頁以下即再審聲明上訴狀第7 頁至18),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可稽。從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㈤查,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採信、亦不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再審原告為澄清本案事實關係,不得已而自力救濟,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該核銷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經過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4 月13 日 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系爭爭點,以及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於101 年4 月17日正式函覆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之函覆,上開函覆皆係依據前訴訴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再審原告101 年12月7 日再審理由狀第9 頁)。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發文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 年4 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公司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
⒉查上開二函文再審原告已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事件中提出(見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卷第60頁、71頁),經審酌後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卷第17頁以下即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謂:「
四、㈠……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越南同奈省海關於2008年核發審查昌益公司在2005年間進出口報關補稅事宜,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函覆……㈡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於2012年4 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公文……㈣惟查,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為之函覆,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核本件上開再審事由,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中提出未經採信,復於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卷第17頁以下即再審聲明上訴狀第7 頁至18),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可稽。從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違反再審補充性。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四、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漏未審酌,復未依職權調查該重要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關聯性,僅一再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塘塞,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合於相關之再審事由至明:……㈤……另因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甚明;……」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核此部分再審事由,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中提出(見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卷第12頁及54頁以下再審補充理由狀),未經採信;再審原告復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1998號卷第16、17頁以下即再審聲明上訴狀第6 頁三、),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可稽。從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違反再審補充性。
㈤再審原告主張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4 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 年4 月17日函文,足以證明其進口大陸半成品磚胚確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且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云云。惟查本件歷次確定判決均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符合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詳加論述,略以:系爭貨物係再審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購買,而該磁磚復為昌益公司自大陸所進口,乃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來貨係大陸半成品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認產地為越南,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查系爭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供應商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必須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件,始可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而加工貨物依規定其產地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參照):一、貨物加工前後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而再審提出之越南進出口報單所載稅則號列前6 位碼號列均為第690790號,與系爭貨物相同,依此規定,系爭貨物並不符合第1 款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應堪認定。復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所示,磚胚如經拋光,其尺寸損耗約2 至3.4%,厚度損耗約6 至10% ,重量損耗約8 至12% 。惟再審原告所提越南進出口報單內容,經核計系爭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磁磚重量,806x806mm 淨重為24.63kgs/ ㎡;606x606mm 淨重為21.78kgs/ ㎡,系爭磁磚如確經拋光,按重量損耗率8 至12% 核計,800x800mm 約為21.67 至22.66kgs/ ㎡間;600x600mm 約為19.17 至20.04kgs/ ㎡間,然系爭進口磁磚實際淨重,800x800mm 為25kgs/㎡,600x600mm 為20.83kgs /㎡,該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之現象,顯未經拋光加工;至於60cm磁磚,加工後其重量損耗率僅為4.4%,與正常重量損耗率8 至12% ,亦有不符,而其重量損耗不足原因,核與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而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有關。且依據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 臺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核計各加工工序所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比,60 cm 磁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未達35% 以上,系爭貨物亦未符合第2 款之產地實質轉型要件,亦堪認定。又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時稱:西元2005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此說明94年間該公司並無前段製成機器設備。而上訴人亦稱: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已完成初步研磨,即經過前磨邊、刮平等前置階段之胚磚後,再經過越南工廠加工,藉拋光機進行拋光,磨邊機磨邊、打細臘、選色及包裝等作業,始完成第2 段之加工程序,顯示越南昌益公司無第1段前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該60cm磁磚加工附加價值率既未達35% 以上,即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故再審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另再審被告就有關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曾函詢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該局於95年1 月9 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 號函復:「……可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而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採用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臺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文內容,作為其主張理由之依據,足見該公會應具專業之公信力,該公會所提之資料既能作為兩造主張理由之依據,其所提供有關瓷磚之成本分析資料,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作,依其公會之專業能力,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另再審原告主張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完成後出口至臺灣之事實,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雖上開產地證明書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 ,惟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再審被告既已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是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所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認定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乃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可憑。即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及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並參據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筆錄,足證昌益公司94年間尚無瓷磚拋光前段製成機器設備,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時已完成初步研磨,昌益公司無前段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其60cm磁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達35% 以上,系爭貨物並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至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現象,顯未經拋光加工,認系爭貨物為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文件就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加工之事實,未見說明及證明,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請求為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等,惟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