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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號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實際認定有加工事實,且計算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亦登載於該證明書中,惟原確定判決逕依陶瓷公會95年8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號函以抽象而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表且非法定之計算基準,率爾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未符合實質轉型,自與法令及客觀證據不符,並對進口自越南之產品構成歧視,顯有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2項、「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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