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前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再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再審判決(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處理)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狀述理由略謂: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已由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然前程序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裁判均漏未審酌該證物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並經越南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並正式發函澄清,此等事證係101年4月16日始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復聲請人及越南昌益公司,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補充與延伸說明,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合於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未察而錯誤解釋及適用該法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磁磚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其計算標準業經財政部發函相對人確認係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然再審判決未察,逕依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悖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再審判決及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尚難謂其對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