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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

上訴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萬3,1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再審判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其內容明確記載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案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再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提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公函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之公函,證明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公函,雖係前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系爭磁磚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其計算標準業經財政部發函被上訴人確認係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再審判決未察,逕依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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