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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所示,系爭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認定,而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標準,惟原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前開認定標準第7條第1、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案原產地證明書及進出口報關單業經上訴人提出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即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惟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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