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1號
- 抗告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相對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抗告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18,213,19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至於同條第1項第13款、14款部分,本院則以101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由該院101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況抗告人復未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遂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執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相同之錯誤理由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然抗告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就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誤為再審之訴),且抗告人早於100年6月22日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至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復於101年3月2日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及其他裁判一併聲請再審,詎原審法院不察,未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之日即101年1月19日起算再審期間,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而應撤銷云云。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述事項如未表明者,並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循;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再審標的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原確定判決,並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其再審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亦未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故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已敍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101年3月2日聲請狀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及其他裁判一併聲請再審,而認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訴訟標的之認定為事實問題,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標的,並據以計算再審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可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