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9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惠瑜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4號

聲請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相對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聲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18,213,19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14款事由(關於第13、14款事由部分,已由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早於100年6月22日已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就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至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於101年3月2日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及其他裁判一併聲請再審,詎原裁定不察,未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之日即101年1月19日起算再審期間,是原裁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述事項如未表明者,並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循;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於10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再審訴訟標的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原確定判決,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其再審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已敍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雖謂其101年3月2日聲請狀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及其他裁判一併聲請再審,而認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訴訟標的之認定為事實問題,不能執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9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