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況且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亦非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且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及王三中、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吳思翰、趙愛珠、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邱坤泉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6,000,000元部分,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亦非原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