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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9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99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台北市○○區○○路500號5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2月20日辦理會勘後,無視會勘紀錄所載之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位移等危及公共安全情事,僅依監造人所具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貿然接受。不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勒令停工,任令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繼續存在,使上訴人擔心危害上訴人之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安全,顯然違法。建築法該條款規定亦在保護民眾,上訴人為受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而不得,應許行政爭訟以救濟,經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勒令停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及提出答辯(原判決後始行提出)。

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為答辯。

四、原審以:

(一)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等於駁回訴願,上訴人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僅需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起訴被告即可,其一併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為起訴被告,顯然不合程式。何況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為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起訴被告,亦屬非法。因上訴人已以原處分機關為起訴被告,其起訴不合法部分無命補正之必要,原應以裁定駁回,併其餘部分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通常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因其權利受侵害之人才可提起。若無實證法之明文,必依保護規範理論,探究規範意旨除公共利益之維持外,兼具保護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該第三人始有權提起。

(三)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固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並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是有無停工必要,主管機關得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勘系爭建物受損情形,由建築師提出安全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公共危險之虞。之後再經上訴人指定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損壞鑑定,即為求確定系爭建物因建照工程施工受損,是否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所應採行之措施。在鑑定報告未提出前,未命停止施工,乃本諸行政職權之裁量。

(四)私人所有之建物因工程公司之建築施工而受到毀損,其性質係屬私法關係,其爭議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民事法上已有完整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即假扣押及假處分)可供依循,沒有必要再將建築法第58條解釋為一保護規範,而從中衍生出私人得依該條文享有主觀公權利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不得依據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命令他人停工。

(五)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不作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公法權利之侵害可言,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命令停止施工之處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起訴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通常情形,須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始可。然而法律雖僅規定行政機關行為之權限,依其規範意旨,兼具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民之目的時,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應認人民亦有請求行政機關行為之權。其行為如應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亦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

(二)再按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係規範行政機關行為之權限,惟其規範意旨,兼有保護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建築鄰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該特定之鄰人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縱使鄰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有私法上之救濟手段可以行使,仍無礙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

(三)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其所有相鄰之系爭建物,危及公共安全,經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竟不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權利等等,因而循序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之工程施工,予以勒令停工,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說明,並非不許。

(四)依上訴人起訴狀述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邀集相關人員會勘,並由監造人建築師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地板磁磚有隆起現象,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主結構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如有疑慮,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上訴人並指定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鑑定中。則上訴人基於鄰人之地位,本於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亦屬適當之救濟手段,不能謂無保護必要。縱因是否已生公共危險尚待鑑定,未必應許上訴人之請求,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乃原判決認為本件性質上係屬私法關係,其爭議已有完整之民事法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可供依循,沒有必要再將建築法第58條解釋為一保護規範,因而上訴人依該條文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此部分事實尚未查明,且未經言詞辯論,應發回原審更審。

六、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已詳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別論,即無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9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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