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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19號
- 上訴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高雄市商業會
- 代表人
- 林 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屬會員諸多經營外銷業務,其報關手續均須前往高雄市辦理,基於服務會員,於第18屆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並報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以民國88年8月23日府社行字第151128號函同意備查。參加人高雄市商業會以上訴人越區設立辦事處,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業務,而原處分機關未徵得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即准予上訴人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業已侵害其權益等由,請求撤銷上訴人設置於高雄市之辦事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函復駁回所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先後援引72年9月2日台內社字第181044號函及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號函,兩者結論自相矛盾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人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上訴人在高雄市設立之辦事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函復否准其所請,顯與被上訴人72年9月2日台內社字第181044號函及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業團體法第7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另「...商業團體可否在其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設立之。」亦有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可資參照。上訴人因所屬會員諸多經營外銷業務,其報關手續均須前往高雄市辦理,該會基於服務會員,固經該會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設立高雄市辦事處,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88年8月23日88府社字第151128號函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但查,上訴人係於其商業會組織區域外之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並非在其組織區域內之高雄縣設立辦事處,依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自應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函釋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同意,即同意備查而准予上訴人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於法尚有未洽。又查被上訴人72年9月2日台內社字第181044號函釋,係針對商業團體辦事處之設立及設立地點,無須限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必要而為。
至設立地點如係於組織區域外,並非該函釋範圍。其與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兩者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而依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商業會:㈠縣(市)商業會。㈡省(市)商業會。㈢全國商業總會。」同法第第六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因此,商業會依其組織區域,既分為縣(市)、省(市)及全國三級商業團體,其立法意旨當為各級商業會其業務行使範疇,應限於各該組織區域內。又商業團體法第7條雖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置商業團體會址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以外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但上訴人既係縣商業會,其組織區域為高雄縣,如係於高雄縣以外之縣市設立辦事處,已涉及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商業會組織主管權限之行使,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申請於高雄市設立設立辦事處,自應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之。是商業團體法第7條規定,係針對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所為之規定,並不包括組織區域外之設立辦事處部分。而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係對牽涉兩主管機關職權行使可能衝突,基於尊重設立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行使所為之解釋,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法律規定而有應不予以適用之情形。則參加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上訴人在高雄市設立之辦事處,原處分機關未依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意旨處理,其據以駁復之理由與上開被上訴人函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依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如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他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方符規定。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自以申請人對其所申請之案件有法規之依據為前提。再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如受益人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19條參照)。卷查本件參加人91年1月9日高市商總字第047號函係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第三人即上訴人設置於高雄市之辦事處,即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88年8月23日府社行字第151128號函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參加人請求撤銷該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處分,有無遵守上開法定訴願期間?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申請案件有何法規為其依據?上訴人有無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情形?均欠明瞭。被上訴人未經查明參加人係依何法規之規定得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參加人能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任意請求撤銷該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遽以上訴人係於其商業會組織區域外之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並非在其組織區域內之高雄縣設立辦事處,依被上訴人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自應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認為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函釋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同意,即同意備查而准予上訴人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於法尚有未洽等由,而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見未及此,將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