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59號
- 上訴人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代表人
- H.J.布蘭登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松田系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律師
趙儷玲律師
陳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參加人第935513號「Valentino Rudy & V Device」商標(如附圖一)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第358389號「VALENTINO」、第454361號「V Logo」等商標(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民國91年5月28日中台異字第9005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Rudy」
及字母「V」置於一四方框內所組成,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VALE-NTINO」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自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中之字母「V」設計圖形,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就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與上訴人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又上訴人之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註冊第935513號「Valentino Rudy & V 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圖樣之外文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外文「VALENTINO」為普通常見之外文,「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消費者對其表彰不同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自相對提高。況且系爭商標之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讀音、排列、構圖繁簡、書寫型體、意匠等,均迥然不同,而為不近似之商標。且外文Valentino乃為一習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自不得以該字為比對之標準。再者,系爭商標業已經核准使用於多類商品而與上訴人之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原處分據此認定二商標係屬不近似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於86年8月7日以「Valentino Rudy & 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網路電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935513號商標,嗣路德夫於87年10月21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358389號「VALENTINO」、第454361號「V Logo」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 Rudy」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二者之外文「Valentino 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外文「VAENTINO」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附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歷年來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難謂屬於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行動電話等商品,性質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上訴人發生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強而有力理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外,並以參照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至於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第37條第7款規範之意旨殊無不同,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迥異,其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有所不同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就其所採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記載於判決,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查商標因具體之圖樣及事實情況不同,係採個案審查為原則。原判決謂:「依原處分卷附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惟其他商標之註冊,因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再者,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其他商標之併存,亦僅能說明該等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違反商標法個案審查之原則,以其他商標併存註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參酌判斷之情形下,遽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上,原判決就證據資料之判斷,未具體說明其取捨之原因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 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外文「VAENTINO」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整體觀之難謂屬於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等商品,性質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綜合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原審未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亦未認定系爭商標「V字設計圖」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VLogo」構成近似比較,有違本院25年判字第9號、23年判字第28號及61年判字第5號判例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判決理由認定歷年來不乏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因此,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即認定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非認定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須以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迥異,其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有所不同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云云,亦無可採。又查,原判決所論及「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僅係說明於交易市場上,消費者不致因系爭商標有「Valenino」或「V」字設計圖形,即產生混淆誤認,並未違反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上開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復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參酌判斷之情形下,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不無誤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