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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88)環署訓證字第HA160430號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88)環署訓證字第HA240431號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並由昌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冠公司)分別申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88年12月28日88府環4字第WB003204號及89年2月15日89府環4字第 WB000632號函核准設置為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技術員。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昌冠公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期間,該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顯未克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乃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89年11月15日(89)環署訓字第0068143號函撤銷再審原告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所明定。另「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1、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輔導辦法第14條第 2項及第31條第 1款亦有明文。次查課以人民義務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對於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適用,應予以合併觀察適用,始建構成完整之法律規範體系。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明列專業技術人員及申請核發許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明訂。其輔導辦法係依同法第21條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故於輔導辦法內訂定清除處理機構核發許可之要件、撤銷許可要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設置及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要件與相關管理規定。其第30條有關撤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規定,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明列核發許可之文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設置,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明訂核發許可要件之一,該技術員如有違反輔導辦法第3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自得以權責主管機關立場依該辦法撤銷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否則輔導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形同具文,主管機關亦無從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廢棄物之流向及清除、處理技術員等為有效之監督管理,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疏漏。即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再審原告原有合格證書之取得,係源自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輔導辦法」,基於權利義務同源,「輔導辦法」自得就合格證書之撤銷予以規定,以貫徹有效監督管理之授權意旨,「輔導辦法」第31條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執詞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規定,而無視於第20條規範內容之存在,亦不足採。本件再審原告原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並於88年12月28日、89年2月15日先後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置為昌冠公司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技術員,設置期間再審被告稽查人員於89年7月20日稽查時,就該公司準備投入焚化爐之汙泥採樣檢測結果,總銅含量高達348mg/L,超過標準值為15mg/L甚多,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天再審原告在場,且在稽查紀錄上簽名;同年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再審被告稽查人員,至昌冠公司未經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高雄縣大寮鄉○○○街3號稽查時,其內堆置大量之廢印刷電路板粉末、廢觸媒、廢溶劑、集塵灰、廢液晶面板、汙泥、灰渣等,且該廢溶劑有部分滲漏情形,經就其一般灰渣貯存區採樣3組檢測結果,其總鋅及總鉛數據分別為41.9mg/L及6.42mg/L,均超過標準值25mg/L及5.Omg/L,當天係由再審原告開啟大門,惟於稽查過程離去;另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89年8月11日至昌冠公司前述非法貯存場稽查結果,現場非法堆置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之印刷電路板粉末約3百噸、不明廢溶劑30餘桶等,且廢溶劑桶破損致流出污染地面,業經高雄縣政府依輔導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89年8月19日89府環4字第WB003543號函撤銷昌冠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蘇萬基等設置非法貯存場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致污染環境並生公共危險而提起公訴。是再審被告以昌冠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認定再審原告未克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撤銷再審原告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謂: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授權規定,訂定輔導辦法。該辦法第31條所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撤銷,已對人民工作權加以限制,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443號、第570號及第394號解釋意旨,此授權應具體明確始可,若係摡括授權所定之命令,祗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母法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惟輔導辦法第31條屬制裁性條款,且觀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就清除、處理技術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事項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欠明確,該辦法第31條規定,難謂無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等,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原判決業認定昌冠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再審原告未克盡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而維持原處分。查專任技術員設置之目的,即在負責其受僱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是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訴外人胡建安被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案,雖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認輔導辦法31條第1款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惟係本院另案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該判決未經採為判例,尚難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