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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7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周進勇係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股東。中硝公司於民國85年9月出售土地,同年10月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86年1月6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2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8月6日辦理第2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再審原告之配偶周進勇86年度因之自該公司取得11,243,240元,於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時,並未列報該筆營利所得。嗣中硝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以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88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88060898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中硝公司遂於88年6月17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再審原告於同日就該取得款項11,243,24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已扣繳之稅款,向再審被告所轄之新化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及加計利息。再審被告則於同年7月間接獲士林稽徵所通報後,將再審原告之配偶周進勇之該筆營利所得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並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此部分之漏稅額裁處罰鍰2,074,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以:中硝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之迂迴方式,達到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配偶身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供增資,卻先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隨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而該收回股份現金之來源實為中硝公司於85年9月出售土地之增益,就一般正常之投資人而言,本難謂不知中硝公司係以迂迴方式使股東取得該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營利所得。況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而公司之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再審被告既已提出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有參加上開增減資變更章程股東會,而再審原告之配偶之股東自然人,雖非中硝公司之法人本身,惟中硝公司法人之行為確係基於再審原告配偶之股東之自然人之決議所作成,則再審原告配偶在本件違章漏稅行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之配偶)既已違反不得漏報所得或應誠實報稅之義務,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於其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判決認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處罰之構成要件當不含推定過失云云,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再按本件士林稽徵所係於88年5月10日查獲並函請中硝公司補辦理扣(免)繳申報,而再審原告遲至88年6月17日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2,074,600元之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顯有違誤等,而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處分資產之溢價為資本公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無所得。而公司減資以現金買回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係證券交易所得,非屬營利所得,再審原告並無短報所得,本無裁處罰鍰問題,縱認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再審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科處罰鍰。且再審原告於被查獲前已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士林稽徵所88年5月10日僅查得中硝公司之增減資事項,認屬所得性質。至股東成員,所得額等項,均屬未知,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9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釋,尚不得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判決認士林稽徵所於88年5月10日查獲,與事證不符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前開事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至再審原告所引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第239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等函釋,均係就公司確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者為規定或函釋,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中硝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之迂迴方式,達到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情形不同,無上開規定或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自無依前開69年第33694號函釋主張信賴保護之理。至財政部93年3月所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將營利所得明定含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俟修正後,資本公積轉增資者,是否屬營利所得問題,與本件中硝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之迂迴方式,達到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增資及轉讓證券情形無關。另中硝公司其他股東綜合所得稅案件,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2號、1750號判決免罰,再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549號裁定駁回。本院上開裁定係以再審被告未表明各該案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就實體裁判,且上開裁判既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效力,再審原告執以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