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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91號

上訴人
竹聯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於民國84年至85年間取得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九家加油站異常統一發票計119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67萬2,915元(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6萬615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稅款46萬615元(上訴人已於88年3月24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46萬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係上訴人委託之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利用營業稅媒體申報不須檢附實體發票之規定,以加油站公司作廢之統一發票號碼申報為上訴人進項憑證,使應納稅額大幅減少,進而侵占上訴人之營業稅款。原判決採行原處分機關之見解,視本件與一般「取得實體發票之虛報扣抵案件」相同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一倍罰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雖未每期向所委託之事務所索取繳稅收據或申報書正本,但常會請其傳真資料以便核對。而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繳款書影本作為稽核之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惟原判決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僅以上訴人未索取繳款書而認其未善盡業務監督之責,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自屬違法。

㈢原處分機關未依稽徵機關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證作業要點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致使上訴人等六十餘家營業人長達數年之稅款遭侵占,縱上訴人有過失,亦與該項危害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原判決未見及此,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況該事務所利用法令設計之漏洞侵占數家營業人之稅款,而被上訴人皆無法識破,豈能要求非專業之上訴人透過監督注意義務而得發現,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項規定,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是其而委由資格不符之莊月美為之,理應更盡監督之責,惟其卻任由莊月美為之,難謂無過失;且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日常生活中支付任何之稅款焉有不取收據之理;況營業稅之繳款書係營業人是否繳稅之依據,本件每期稅款高達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上訴人卻未按期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其對莊月美之信任,即認定其有為代為繳款,顯欠缺與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之責任,難認其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上訴人稱其無過失,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㈡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選任及監督莊月美代理其處理報稅事宜時,應負相當注意之責,且就其所作之報表亦應於申報時予以相當之審核,才不致讓代理人任意為之。另上訴人應按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項規定,將商業會計事務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惟其委由資格不符之莊月美為之,理應更盡監督之責,然其卻任由莊月美為之,難謂無過失;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日常生活中支付任何之稅款如地價稅、房屋稅等,焉有不取收據之理;況營業稅之繳款書係營業人是否繳稅之依據,本件每期稅款高達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上訴人卻未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其對莊月美之信任,即認定其有代為繳款,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責任及過失,實難謂上訴人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上訴人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難可採。

㈢莊月美事務所自84年起二年間,侵占上訴人等六十餘家營業人數千萬元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相關單位都無法識破,自亦未盡輔導、檢查及偵防錯誤及舞弊之責,難謂無過失;惟上訴人對於選任及監督代理人及事後之審查,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是以本件之逃漏營業稅事件,兩造均有過失,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尚難據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依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莊月美求償,與本件無涉。

㈣本件情節並未符合財政部發布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各項減免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無從減免處罰,是其審酌本件案情特殊,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最輕之裁罰,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應受本條規定之處罰。又納稅義務人雖得委任或雇用他人為記帳或履行申報義務,但納稅義務人對受任人或受雇人仍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如違反此項義務,則對受任人或受雇人之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受本條規定之處罰。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於民國84年至85年間取得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九家加油站異常統一發票計119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67萬2,915元(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6萬615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於88年3月24日補徵稅款46萬615元,雖上訴人主張係其所委託之莊月美自行取得作廢之發票擅自申報,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上訴人委任並非會計師亦非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莊月美處理報稅事務,且自承並未每期向莊女索取繳稅收據或申報書正本,致遭莊女以作廢之發票申報,其違反選任監督之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任至為明顯。且此項過失並不因稽徵機關有無過失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惟該判例之適用對象係刑事犯罪且其情形與本件行政罰之過失情形不同,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提出繳款書影本作為稽核之證據,原審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自屬違法一節,因上訴人違反選任監督之義務已如上述,縱原判決未予論斷,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㈡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依前述規定應按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至行政機關處幾倍之罰鍰,係立法機關容許行政機關之選擇裁量權,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無違法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衡酌上訴人違法情節,對上訴人處最低之一倍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9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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