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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3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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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雇主劉定坤外勞申請案件,向雇主劉定坤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RI WAHYUNI(護照號碼:AE336822)(下稱SRI印勞)收取保證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2A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並獲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在案。抗告人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94年3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此,原處分應繼續執行,相對人乃以94年4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執行函),命抗告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原處分執行函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無法經營而倒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函之執行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所提訴願,業經行政院駁回,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意旨,本件尚不得依該2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聲請部分,經查原處分93年8月18日作成,歷經訴願,茲在行政訴訟中,始執行抗告人停業處分3個月,顯見已無情況緊急,非有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存在,且縱原處分違法,如予以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尚不得執行。又原處分執行函係於94年4月26日始送達至抗告人,距同年5月1日開始執行日僅有三天,顯有急迫。㈡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明顯瑕疵及違誤之處,其合法性尚有疑義,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所提之訴,非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裁定稱抗告人未依限期改善,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處停業處分等語。惟查該條款所指未依限期改善係指,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或一年內受罰鍰處分4次以上者,本件抗告人乃一優良人力仲介公司,並無此等情事,為此,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原處分於93年8月18日作成後,因抗告人提起訴願,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獲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在案。則抗告人之訴願既遭駁回,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執行函,命抗告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即無急迫情事可言。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因此,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函之執行,即有未合。至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督促行政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並非指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始得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而停止即明,因此,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函之執行,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3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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