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39號
- 原告
- 即
- 聲請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趙世為
- 被告
- 即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向訴願受理之行政機關為限,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顯有疑義,此時作為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行政機關,為發揮訴願自我反省之功能,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仍得以此理由准許受處分人聲請停止執行。換言之,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或之後,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但非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94年度裁字第00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指在於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並非指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始得執行。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2A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3理由:「……請貴公司(指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將保證金返還該印勞,並檢附返還收據等證明文件送本會(指被告)惟貴公司迄今尚未依規定將保證金返還該印勞,亦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佐證。本案貴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爰依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處停業如主旨。」與事實不符。印尼籍看護工SRI WAHYUNI(護照號碼:AE336822)(下稱SRI印勞)保證金新臺幣36,000元,已於93年8月4日匯款返還,並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呈報,因SRI印勞當時已返回印尼,僅延遲二日處理,無上述原處分所稱之情節,對於被告所指責之未依指示辦理,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遭致停業三個月顯屬違誤,原處分合法性尚有疑義;被告94年4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執行函)命令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執行停業處分3個月,並令原告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或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此新顧客不能受理即罷,對於舊客戶退件退費或轉移其他仲介,造成困擾及糾紛,且人力仲介涉及層面廣泛,顧客散居全省各地,執行困難,若於3日內依照指示辦妥實屬不可能,復影響商譽,客戶流失無法經營而倒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函執行云云。
三、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94年3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94年4月29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依首述說明,本件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依上述規定所為之聲請,即無可取。而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聲請部分,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辦理雇主劉定坤外勞申請案件,向其所聘僱之SRI印勞收取印尼保證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240,000元,並限期原告改善,因原告未依限期改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令原告停業3個月。由上可知,原處分93年8月18日做成,歷經訴願,茲在行政訴訟中,始命令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執行停業處分3個月,顯見已無情況緊急,非有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存在;且姑不論原告已自認未依限改善外,縱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如予以執行,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本件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執對於舊客戶退件退費或轉移其他仲介,造成困擾及糾紛,且人力仲介涉及層面廣泛,顧客散居全省各地,執行困難,若於3日內依照指示辦妥實屬不可能,復影響商譽,客戶流失無法經營而倒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有急迫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