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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8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惟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審未調查本件情節,逕行引用鈞院91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自非妥適。且原審裁定未注意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業經多次修正,隨意引用,豈能保障人民權利。況抗告人如遭執行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有遭受拍賣房地產可能,焉能稱執行結果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認抗告人擅自變更臺北市○○路28巷2之1號建物地下室連續壁構造,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之科處6萬元罰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審審理結果以:本案原裁罰鍰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也無執行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為其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以訴願法第93條規定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向訴願受理之行政機關為限,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顯有疑義,此時作為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行政機關,為發揮訴願自我反省之功能,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仍得以此理由准許受處分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或之後,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但非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以之提出行政訴訟,證明原行政處分之合法上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另本件係執行罰鍰6萬元,係能以金錢核計賠償,自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欠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實體法事項,非本件所應調查,應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8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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