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弟、妹欺騙、脅迫、傳真辱罵之下,書具授權書,致相對人作成民國89年6月22日(89)祥祉字第07289號令「主旨:所報台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周啟馥(Z000000000)承受。請照辦!說明:依貴部89年6月5日(89)近惇字第2737號呈辦理。」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抗告人乃請求於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原審法院則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就空軍總部所呈報之台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周啟馥承受。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權益受損,惟此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在弟、妹欺騙、脅迫、傳真辱罵之下,書具授權書,且弟、妹均不出席協調會,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件係屬輔助購宅權益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