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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7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學紀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7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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