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52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文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間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不發給「檢驗成績書』非行政處分實有欠當,因該局是業務單位,有收受檢驗規費,依制度應發給檢驗證明是對檢體負責,否則是違法。又因為那二件函文其一、僅有單位主管簽名章都告缺。其二、有單位名稱、分析項目外不但沒有主管職銜簽名更未按照公文程式條例加蓋關防,不具備公文之要件。且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是根據條文而來,是因相對人擱置耽誤實驗之補辦費用,起訴書已敘明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以相對人辦理抗告人委託分析「穀物」之檢驗,故意拖延不發給檢驗成績書,先以89年4月6日藥檢肆字第890041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搪塞,又以89年5月24日藥檢肆字第89076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附檢驗成績書回覆,該檢驗成績書未加蓋關防,僅蓋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未符法律規定,抗告人早於88年間即致函相對人首長委託分析「穀物」之檢驗,相對人耽誤4年,致抗告人受有實驗費、郵電費、檢驗費之損害,爰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相對人系爭二件函文。
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實驗費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及郵電費、檢驗費合計5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函文一「主旨:有關台端送驗『穀物』乙案之檢驗結果詳如說明二,請查照。」,系爭函文二「主旨:檢送台端委託分析『穀物』樣品之檢驗成績書乙份,請查照。」,均僅係通知抗告人關於「穀物」樣品檢驗之結果,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二件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撤銷訴訟為據,惟撤銷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亦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