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丁○○
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無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之程序。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6號、90年度訴字第820號、91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依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查聲請人係於93年3月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時即應知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4月5日(星期一)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5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聲請再審),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又聲請人狀述意旨,無非說明其家庭情形、理財經過及案件狀況,對於原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之內容,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參考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