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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74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SY-7967號自用小客車,長年由上訴人之弟使用,上訴人並不知其使用狀況。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規停車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拖吊至違規管理停車場,又該管理停車場因颱風造成水災,致託管之車輛及文件均遺失。88年4月間上訴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於同月29日繳交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二)82年至87年未繳燃料費催繳通知書於90年11月28日由上訴人之父代收是否為合法送達?依郵政法第25條之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且雙掛號須由本人親收,如本人不在,須填寫郵政招領通知單於郵寄地點,通知當事人至郵局領回。(三)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其費率係於9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故修正前之燃料使用費應不適用。如該修正後之規定能處罰,推論之,本件已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規定之適用。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91年2月6日(上訴狀誤載為9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其修正內容僅將本條第1項末之徵收費率由「50%」修正為「25%」,該項修正就各型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費額並無影響,均未超過燃料進口出廠價格25%之法定上限,上訴意旨指稱前揭公路法第27條修正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不適用,並據此推論如該修正後之規定能處罰,則本件亦應適用90年1月1日(上訴狀誤載為90年12月28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5年)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及送達等情,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不得據以提起上訴。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7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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