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2號
- 抗告人
- 張木森即禾瑞金屬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1月2日89北稅法裁字第197755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案件繳款書,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土城市○○路○段267號2樓」,有抗告人之員工張志文所簽收之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並無不合。而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0年3月1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計算30日復查期限,應於90年4月9日前提出申請,惟抗告人遲至90年7月6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收文章可稽。復查決定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雖原裁定誤本件處分書由抗告人之弟張志文簽收,惟張志文既為抗告人之員工,為抗告人所自承,其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仍屬合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