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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3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吳錦龍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34號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94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若原處分業已確定,或已執行完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要件,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本案所據以要求停止執行相對人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旨述「94年1月7日上午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遷」之處分,係依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先後於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30日兩次協商會結論,均要求相對人「保護區用地徵收案建議暫時凍結」。相對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要求凍結所謂之「保護區用地徵收案」,在於該徵收案明顯錯誤,非緊急叫停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要求停止執行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款: 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之規定,並非一般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二)相對人所提「該土地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相對人指揮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行政暴力,不符司法正義,當然無效。至於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所稱「地上物已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縱使拆遷之執行錯誤,以金錢賠償沒有困難」更非法治國家所應有之說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依法無據,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內政部93年6月29日台內字第930069957號准予徵收函、相對人93年7月5日府地2字第0930080152-A號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復有原審法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徵收之土地巳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於宜蘭縣政府,地上物亦於94年1月7日拆遷執行完畢,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憑,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要件,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3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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