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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戊○○(縣長)
代理人
庚○○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若原處分業巳確定,或巳執行完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要件,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捏造全雙連埤地區百餘公頃高度農耕私有土地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9號土地公告列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核心區」,而辦理徵收,並於93年10月1日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58條等規定,聲請人巳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14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限期命聲請人將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逾期將於94年1月7日執行拆遷,為免造成難予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函之執行等語。經本院以93年度停字第00138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2號裁定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原處分」,應係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內政部93年6月29日台內字第930069957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93年7月5日府地二字第0930080152-A號公告),並非相對人以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所為拆除及遷移通知,原審未查明聲請人是否巳對該徵收處分提出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即該徵收處分是否巳經確定,以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乎其他法定要件,徒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誤會,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必要,爰裁定廢棄發回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內政部93年6月29日台內字第930069957號准予徵收函、相對人93年7月5日府地2字第0930080152-A號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述甚詳,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徵收之土地巳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於宜蘭縣,地上物亦於94年1月7日拆遷執行完畢,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憑,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業巳執行完畢,況相對人之代理人稱:縱使拆遷之執行錯誤,以金錢賠償沒有困難。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巳無另裁定通知增列內政部為相對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