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5號
- 聲請人
-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其所依據之法條,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01136559號函之補正通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查臺北市政府辦理91年度轄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辦(經濟部91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12368-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決議參照)。聲請人設址臺北市,資本總額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是則有關工商登記事件,依訴願法第9條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本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先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條文詳予闡明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更改,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誤列被告機關,因聲請人明確表示不願更改被告機關,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原審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殊不因訴願程序各級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用訴願法第7條之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但書所稱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立法意旨係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依照訴願法第9條規定,本件被告是否還要告經濟部?(經審判長詳為闡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還是要以經濟部為被告,不願意改」等語,足見原審審判長已給予補正之機會,抗告人明確陳述不予補正,原審認無另行命其補正之必要,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維持原審裁定而抗告駁回。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登記案件為經濟部以行政命令委託非其下級政府或所屬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辦理,經濟部既非受委辦機關臺北市政府之上級政府或上級政府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亦非依法辦理其上級或所屬機關委辦事件,經濟部與臺北市政府間互無上、下級或所屬機關之關係,自無適用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應屬訴願法第7條所規定無隸屬關係之臺北市政府受經濟部委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即為原處分機關,原裁定誤用訴願法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事項」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已敘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乃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核與訴願法第7條所稱委託事件,係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者,性質不同。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