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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17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17號

抗告人
甲○○

           (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檢察官將其依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卻違背法令,變更起訴法條,將抗告人依殺人未遂罪處以重刑,該項殺人未遂罪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殺人未遂罪」無效。故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且停止本案徒刑之執行云云,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則以: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判決違法乙節,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至欲停止刑事執行,亦應有停止執行事由而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之,均非前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就上開顯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向原審法院起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陳正雄等人濫用裁量權所為之違法變更起訴法條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陳正雄等人濫用裁量權所為之違法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係屬刑事訴訟範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有如前述。抗告人仍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1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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