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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3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3號

聲請人
辛○○

      己○○

      乙○○

      戊○○

      丙○○

      丁○○

      甲○○

      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9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亦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2月26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證可稽,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93年2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3年3月30日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11月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先前裁判之實體上之理由,自不必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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