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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3號
- 聲請人
- 辛○○
己○○
乙○○
戊○○
丙○○
丁○○
甲○○
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9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亦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2月26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證可稽,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93年2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3年3月30日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11月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先前裁判之實體上之理由,自不必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