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12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