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0年9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恆昌當舖,經相對人審查後予以核發。惟嗣後相對人以90年6月6日新訂之當鋪業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要求抗告人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抗告人因無法取得前開證書,而遭相對人公告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1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1832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重為審酌後,仍以91年10月9日府建商字第0910085626號函及同日府建商字第0910095520號公告,撤銷相對人商業登記及新縣商營字第0900093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以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當初疏忽當鋪業法已於90年6月6日公布實施,未注意應審查抗告人依當鋪業法應提出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而先行核准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嗣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即應予補償,總計抗告人受有租金、員工薪資、設備裝璜及10年之營業損失計損害新台幣(下同)304萬5,654元,相對人應予補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補償其因信賴原核准營業登記之處分,所受304萬5,654元之損害。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已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起訴請求,應以原處分機關已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而當事人仍有不服為要件。是以,如原處分機關尚未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即提起給付之訴,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而於法未合。又所謂原處分機關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應係指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查抗告人所指之訴願程序係就相對人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無關乎信賴利益補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相對人於該程序中所為答辯亦係針對其撤銷抗告人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詳為說明,此有各該訴願書、答辯書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憑。抗告人之訴願書及相對人之答辯狀中固曾述及賠償信賴利益之問題,惟兩造不過泛稱應予賠償及不必賠償之意思而已,抗告人並未另向相對人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事實上、證據上依據,相對人亦未作成處分對外表示而產生其拘束力,是難認相對人於上開訴願程序中就信賴利益之補償所為之陳述,係屬已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末查,本件未經相對人作成處分,抗告人即已起訴,核其情形顯屬不能補正。抗告人主張其另於93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補償請求,惟此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另一程序,抗告人應視相對人就其請求有無作成行政處分及是否有利於抗告人,而決定是否另行以行政訴訟救濟,究不能認為本件已有可資審查之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主張其起訴之要件已為補正,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未經相對人就補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有據作成一定處分,抗告人遽行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勿庸經前行程序即得逕行起訴。次按「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因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僅需對是否應補償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相對人認為有起訴必要者,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無論係在行政救濟前或行政救濟中,由兩造意思表示中,已可知悉雙方對此有爭議已足,不以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原裁定謂必待原處分機關另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再為一定之准駁處分,相對人起訴始合訴之要件等情,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訴願書及相對人之答辯狀中均曾述及賠償信賴利益之問題,雖兩造僅稱應予賠償及不必賠償之意思,而未提及具體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既已明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兩造對信賴保護所生之賠償,尚無爭議,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之補償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可生催告相對人履行賠償之效力,相對人於答辯狀中,已明白主張抗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認為其無賠償之義務,益足認雙方對本件補償確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程序上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訴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