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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30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3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WG-2457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88年12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使用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乃予舉發,移由屏東監理站匯整資料後移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8,122元(各年度依序為98元、7,120元、7,120元、3,784元),並處以2倍罰鍰36,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是以經查獲者,始得加以處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規定,前開「經查獲者」應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5章查緝程序。該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使用牌照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是以,不論由檢查隊進行查核或警憲突擊檢查,當有檢查人員「在場查緝」,始合乎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查獲」之依據,逕以儀器測速照相為據,予以補稅裁罰,顯違反民法第73條及依法行政原則,濫用權力,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理應撤銷云云。

四、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2條係規定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車輛總檢查或隨時突擊檢查之程序。而所謂查獲,係指主管機關查知違章情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經查獲者」,並未限於依同法第21條、第22條實施檢查時而查獲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因其他合法途徑查知納稅義務人有違章行為,自應予處理,斷無因非經由前述檢查程序查獲而任由違章人規避責任之理,仍應屬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所稱經查獲者,此係當然解釋,無原則性可言。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儀器照相測得違規情事,該儀器照相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違規情形經查獲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顯無違反民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濫用權力,上訴意旨,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3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