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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局長)
被上訴人
陳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民國100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經上訴人重新展延繳款期限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經郵政機關於100年6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8鄰崙坪297 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坡郵局,惟被上訴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系爭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上訴人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繳納本稅11,230元及滯納金1,684 元。其間,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時,在竹北市高鐵七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裁罰900 元,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收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前揭違章行為之電腦傳檔後,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欠稅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未繳納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依據「桃園縣政府100 年使用牌照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徵契約」條款第壹之七(監理所有將違章裁處書列印移送之義務),由監理所逕列印「代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機關,因被上訴人確實未繳納100 年使用牌照稅,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11,23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雖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於竹北市遭警舉發違規停車,惟桃園縣政府中壢稅務局並未於9 月21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因未繳納牌照稅,而遭罰滯納金;又違規停車事實態樣極多,中壢稅務局人員未在現場僅憑牌照稅法第28條及交通部解釋函,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規定,未免輕率,且不符行政裁罰個案認定考量之原則。(2)無論復查及訴願駁回理由為何,被上訴人100年9 月21日違規停車至100 年12月接獲補繳牌照稅及遭罰滯納金時,上訴人均有足夠時間完成事件之調查,且被上訴人第一次接受之行政處分應為正確之裁決;又上訴人係以強制且不合比例原則之方式,扣押被上訴人銀行三個帳戶,扣押金額共計33,690元,而不理會被上訴人之哀求,若被上訴人將錢繳清後,始表示裁決錯誤,被上訴人豈能心服。(3)又使用牌照稅法已經送立法院修法,卻又不許被上訴人爭執,且上訴人裁處前亦未給予被上訴人事前陳述之機會;況上訴人機關所屬之政府不應該侵犯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至於道路設置專門拍攝車牌之相機,以查驗民眾是否未繳牌照稅。稅捐機關憑甚麼可以從警察機關的違規資料取得被上訴人沒有繳稅的紀錄。上訴人機關完全未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之要求,以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4)再者,被上訴人將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繳清後,上訴人遲遲未將被上訴人帳戶解凍,直至被上訴人年後打電話給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後,下午即可正常提領存款,按常理判斷,上訴人、行政執行處、監理單位就此累事件應有一定行政協商程序,若無,則公務人員嚴重失職,況該處分既如此嚴厲,且執行方式如此蠻橫,扣押被上訴人三個帳戶,但上訴人竟坐視執行處便宜行事,顯有失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經查,系爭100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重新展延繳納期間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於100 年6 月21日郵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新坡郵局,此有上訴人連線列印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自有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於前述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100 年使用牌照稅,上訴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之規定,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繳納本稅11,230元及滯納金1,684 元,故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21日在竹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時被上訴人確實為繳納100 年使用牌照稅,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雖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一倍罰鍰,並無違誤。(二)又被上訴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已如前述,系爭100 年使用牌照稅業於100 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稅款,上訴人遂依使用牌照稅第25條規定,移送改制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而並非上訴人執掌業務,如被上訴人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式不服時,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上訴人之主張,實有誤解。(三)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係屬侵權行為責任,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行為,逾越權限或濫用職權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繳納100 年使用牌照稅移送強制執行,及裁處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完稅車輛於滯納期滿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罰鍰,均係依據法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所執理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四)又上訴人機關表示另援用於本院101 年簡字第20號案件之答辯理由如下:1.上訴人為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為執行使用牌照稅稽徵業務,蒐集與運用課稅資料,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正當法律或正當行政程序。經查本件裁處處分係於101 年5 月22日作成,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惟尚未施行(除第6 條、第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應適用修法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就交通局提供停車資料予上訴人而言,因該資料格式為縣市代號、停車單號、道路名稱、停車日期、車號、廠牌名稱、顏色、車別名稱、停車時間及停車格號碼等。其內容涉及僅為「物」(車)之表徵及特定時間位於特定地點之事實狀態,無從逕以該資料格式直接或間接辨別個人,其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意涵不同,並非該法規範標的自應不生適用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此有法務部99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99037247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即便認為屬個人資料,仍有同法第8 條但書如屬「法令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2.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是以就交通局提供停車資料供上訴人調查,其係屬法律明文規定。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處罰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納稅卻仍繼續使用牌照之違章行為處以行政秩序罰,以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 、281 、317 、327 、345 、356 、621 號解釋,均認防止逃漏稅捐,確保稅收,維持課稅公平,係屬增進公共利益事項。是以,警察機關以代舉發方式提供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料給上訴人之行為,屬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所規範,惟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法令明文規定,得為目的外使用範圍。3.又上訴人裁罰前應否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案件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690 號解釋參照)。為兼顧行政效能,避免不合理而冗長之行政程序導致政府施政窒礙難行,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有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本案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查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為「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及「提起訴願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使用牌照稅違章之裁處,係運用使用牌照稅違規車輛查核系統將路邊收費停車檔與全國車檢檔交查產出查獲檔,每年裁處均超過15,000件,自屬行政罰法第42條第3 款所稱「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無疑,基於行政經濟之實務考量,且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客觀上足明以確,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原審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一)就裁罰前並無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違法部分:1 、「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基於不自證己罪權,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白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據此,即使個別行政法規於形式上定有事前陳述意見之外觀,惟其實質內容或實務操作結果,未足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該法律仍難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指摘。因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琳瑯滿目」的例外事由,即均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行政機關於適用該等例外事由時,自應秉持「例外從嚴解釋」之態度,而法院檢驗此等例外事由的實務操作,更應嚴格以對,以確保人民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不致破壞。2 、查上訴人主張本案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3 款、第6 款之例外毋庸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事由。其中第3 款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款「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亦同)。上訴人曾經於本院101 年簡字第20號案件的辯論期日指出,使用牌照稅違章之裁處,係運用使用牌照稅違規車輛查核系統將路邊收費停車檔與全國車檢檔交查產出查獲檔,「每年裁處均超過15,000件」,自屬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無疑,因而基於行政經濟之實務考量,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件更是警察機關在履行職權舉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外,更「主動進取」、「義無反顧」的,以所謂「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其上另記載違規者的「稅費實況」、「稅費歷史」、「違反牌照說法資料」等,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舉發有逾期未繳納牌照稅之事實,而上訴人機關所為裁處書之違一證據即為此「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個人稅費、牌照稅資料(參見訴願卷第10-11 頁)。如所有警察機關在舉發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同時,另有權限「順便」查詢個人稅費紀錄,此項裁處之數量之龐大亦可想而之。固然欠稅汽車如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適足推知其有使用該汽車之行為,惟使用汽車者未必即汽車所有權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不排除仍有可能基於納稅義務人其他無法自力控制之事由,如他人無權使用、遭竊,甚或誤認已完納牌照稅而仍使用汽車之情狀。總之,如以行政效率凌駕於聽審權,勢必形同「淡化人民的個別性角色」,而有將處罰的主體淪為「制式的客體地位」之嫌,更遑論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應係指事前即符合要件的制式處分,例如以電腦作成之課稅處分,至於事後針對各別法違章行為的處罰,殊難想像有屬大量、制式、齊一化的觸法理由(如真有,該檢討的或許不是人民,而是國家處罰法令的合理性)。上訴人以無法律授權的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方式(詳後述),「制度化」的提供「稅費歷史與違反牌照稅資料」予警察機關得以任意查閱,以及如本院101 年簡字第20號案件的作為,「制度化」事先取得全國人民路邊停車收費資訊,當然全年可能作出超過15,000件,甚或遠遠高於此項數據之裁罰處分。如果將此種「制度性侵害隱私」之手段當做合理化其「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的理由,進而倒果為因,正當化毋庸事前陳述意見的例外事由,豈不荒謬?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3 、至於另主張本案屬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與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相同)之例外,又顯然是一個向行政效率傾斜的例外事由。但是何以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所謂「客觀上明白」係以人民或行政機關之立場觀之?又即令「事實」明確,但與事實無法切割分離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是否即明白足以確認?又事實明確何以就能剝奪當事人對於法律部分之陳述機會?尤其是否排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難以預見其裁量拒絕陳述意見之標準。從而適用此例外事由應採例外解釋從嚴之態度,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已達一望即知,且當事人對於事實及法律部分均毫無爭執之程度。尤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如係以當事人曾於查獲或發現違規事實時已有陳述,亦應判斷當事人於陳述時,是否足以獲知其所違犯法規之要件與效果,以及該行為如有涉犯刑事處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有拒絕陳述之權利。否則本條款例外事由,即有因為侵害事前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難逃違憲指摘之嫌。經查本案車輛固然於外觀上看似有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客觀事實,惟以本案而言,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為繳稅書未合法送達,其無故意違規不繳稅之責任;而車輛出現在公共道路上,未必即屬車主(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正如前述,可能是車輛遭竊或為他人侵占使用等客觀上非身為車主之納稅義務人所能掌控之使用行為,如不能先以事前陳述意見,就是重新調查的機制加以排除免罰,徒然增加人民應訴之困擾,說穿了就是行政效率凌駕人民聽審權,更遑論人民據此附帶享有的法律效果告知、緘默權之保障,均遭片面犧牲。真的所有人民均知悉,未稅車輛使用道路會遭應納牌照稅一倍之處罰?本院持疑。是為兼顧行政效率,行政機關並非不能先以書面通知有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並告知此等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限一定期間內給予人民陳述意見,其後始據以判斷有無故意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是否裁罰(更遑論不分故意或過失一律處以一倍之差別待遇合理性有疑),始符憲法上保障正當行政程序。本件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關於裁罰前未事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得以事後已提起訴訟補行陳述意見,而認裁處處分有補正之情,則因本院認為違法情節明顯重大,如得以「事後的陳述意見」作為補正事由,此無異於架空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架構基於憲法正當行政程序所保障之事前陳述權,而不足採信。4 、最末,上訴人退而言之,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之規定,作為排除給予被上訴人事前陳述意見之依據。本院以為,本條款乃施行之初最為學者詬病,爭議最烈之例外條款。顯然立法者認為,凡當事人在行政爭訟階段必須歷經各種「訴願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即毋庸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蓋當事人在訴願前既已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則無需再多給予一次陳述的機會。本院以為,本條款顯然誤解「處分前陳述意見」與「救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縱使二者原則上是由同一機關所提供之制度,但各自的目的卻迥然不同。一言以蔽之,在「訴願先行程序」中的意見陳述,根本無法發揮「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功能。再者,以現行法規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粗略統計,至少應有70% 之案件,依法均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可以想見的是,行政實務果真貫徹本款例外規定,法院幾乎可以宣告:「陳述意見程序」作為人民遭受不利處分之「最低限度保障」的意旨,也終告死寂!如此,對於大法官甫於101 年4 月間方作成的強調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憲法意義的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豈非最大的諷刺!因而本院認為本條款絕不能作為例外剝奪事前陳述意見權利的法定藉口。因上訴人機關係附帶援用本條款,因而本院不擬以本案作為聲請本條款違憲之原因案件,不排除日後遇有適當案例,再行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宣告本例外條款違憲。(二)就無法律依據取得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訊之程序違法部分:1 、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更重要者,此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自不能以辭害義,將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2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此即學說與實務所認同所謂「稅務協力義務」之法定依據,就行政機關間的相互協助而言,解釋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協助之特別規定。很顯然的,此處僅限於「課稅資料」之調查,而本案係漏稅後之行為罰,能否比附援引已有疑問,即使從寬解釋或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9條為依據,解釋上此僅屬「組織法」上之性質,亦即僅係規定稅務等機關有此權限之依據,惟如何於何種程度下之行使以及有無如何之限制,均應另有「作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必須有法律保留之授權依據,否則基於「組織法/作用法」二分原則,稅務主管機關自不能以法定上有此權限,即得「漫無邊際」的行使,此早據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等解釋在案。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所指「法令明文規定者」,當屬「作用法」之依據,否則豈非任何行政機關均於其組織法規,明定類似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類似字眼,即得規避另制定職權行使依據及限制之義務。經查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之依據,賦與上訴人機關得經由警察機關提供事涉個人資料保護隱私權之授權依據。難認有所謂法令依據之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之規定,有桃園縣政府公告委託代徵項目,上訴人因而與區監理所於每年度,例如本案為99 年11 月30日,簽訂代徵契約作為此處法令依據。本院以為,上述所謂代徵契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無疑,且屬得代替行政處分之公法契約,惟此處公法契約之授權依據均限於「使用牌照稅之稽徵」,可否及於漏稅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等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甚為有疑。甚且「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所謂「代徵契約」,又如何對於本案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有所拘束?不僅有超出法律(使用牌照稅法)或法令(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授權範圍之嫌,且更有以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違法侵害人民資訊自主隱私權之情。3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4 款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更屬空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試問:行政機關會承認其任何行政作為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嗎?更遑論未稅車輛繼續使用公共道路,究竟對道路交通或任何人車安全的公共利益造成傷害?綜上所述,上訴人機關無法提出其得以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料,作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法律依據,更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停車資料,不論係合法或違規停車資訊,自均屬違法取得,衡其對於人民隱私權屬重大之侵害,自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取得合法之結論,自難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既有此等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敘明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裁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部分:

1、原判決以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以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方面主張基於人性尊嚴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人民沒有理由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當事人陳述結果恐有被處秩序罰或刑事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前提下,得拒絕陳述。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未予被上訴人事前陳述意見,無法發揮「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功能,未足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為由,認定上訴人裁處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此一部分之論述,違背法令情形如下:

⑴原判決既主張當事人為避免受罰得拒絕陳述,又認為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目的,在發揮「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功能,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處。此乃因如將「事前陳述意見」作為「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必要程序,則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必須均為真實,方可使行政機關從客觀事證及當事人陳述所呈現之事實真相中,作出正確處分。按原判決主張當事人為避免受罰得拒絕陳述之邏輯,基於理性判斷,可預期當事人將僅就其有利處言之,其不利處則將隱瞞真意以避免其受不利益,此種意見陳述,難以發揮「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功能。是以按原判決邏輯架構下之「事前陳述意見」,是否有其竭力強調其不可或缺之實質意義,而得構成撤銷原處分之堅強理由,不無疑義。

⑵按憲法第16條所言者,為人民之訴訟權,本案之癥結既在於行政處分前是否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行政程序階段,而非行政救濟階段,自與訴訟權之保障有別。至於憲法第8 條所言者,限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雖自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首度使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語,並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權利之保障,惟如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有關土地徵收程序、釋字第462 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釋字第488 號有關金融機構監管及接管程序、第491 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免職處分程序、第704 號有關軍事審判官續任審判職務之核定程序,以及第709 號有關都市更新程序,均係決策者基於公益與私益、或適任與不適任之主觀評價上,作成嚴重影響當事人憲法上權利之處分。按主觀評價因人而異,處分前自須將當事人意見納入,綜合各方主觀意見併予考量,促使作成處分之評價基礎客觀化,此與本案以客觀事實之有無作為處分依據之性質顯然有別。是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涵,應如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及690 號解釋所言:「……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亦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 號解釋意旨),具有成本效益及比例原則之判斷,而非於所有行政處分及裁罰作成前,均必須有「事前陳述意見」程序始為正當。原判決於無明確法律依據及未確實探求大法官解釋真義之情況下,依其立場逕行將「事前陳述意見」擴張為憲法層面上基本而必備之法律程序,不容許現行法律規定之任何例外,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及第690 號解釋意旨就個案判斷,顯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2、縱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謹遵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及第114 條規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仍可因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獲補正。按原判決判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在竹北市○○○路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時未繳納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及上訴人「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事實均堪以證明,且被上訴人於裁罰前陳述意見與否,均未能對於實體決定有任何影響,如執意將未對實體結果有任何影響之「程序違反」,視為得撤銷之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因違章事實明確存在,且未逾裁處期間,行政機關仍將依法再行查核,並請違規人陳述意見後,另行作出無程序違反而實體結果相同之裁罰處分,其最終結果與准予補正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以就行政成本與訴訟經濟而言,自無以不准補正以治癒行政程序瑕疵之理。本案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要件相符,且原判決所言「程序違反」對實體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定准予補正將架空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視法有明文,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二)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訊之程序違法部分:

1、上訴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有關稅捐調查規定,作為監理機關提供違規停車資料之法律依據,主張本案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 號及394 號解釋為據,認為該法第8 條第1 款所指「法令明文規定者」,僅限於「作用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稅捐調查規定,係屬「組織法」上之性質,而非「作用法」之依據。原判決此一部分之論述,違背法令情形如下:

⑴就原判決認定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係屬「組織法」性質而言,所謂「組織法」,係規範各級行政組織之結構、管轄(權限)、分支單位、執掌分工、人員配置及內部紀律等事項之法規。至於「行為法」(作用法),則係規範行政組織之運作及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查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即已明示該法立法目的係規範稅捐機關進行稅捐稽徵之相關程序行為,其全部條文內容亦未涉及稅捐機關之組織編制、管轄、人事等事宜,且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者,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外部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間之法律關係,顯屬作用法關係。原判決前揭認定,已異於一般行政法學之基本認知,卻又未對此一歧異見解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

⑵就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及394 號解釋為據,主張基於「組織法/作用法」二分原則,稅務主管機關不能以法定有此權限,即得「漫無邊際」的行使,據以認定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所指「法令明文規定者」限於「作用法」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及394 號解釋之精義,應為第394 號解釋理由所言:「……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亦即所謂「相對法律保留原則」,此與原判決所稱「組織法/作用法」二分原則顯屬二事,自屬適用不當無疑。且稅捐稽徵法乃國會通過之法律,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自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及394 號解釋所言之「相對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如恐稅務機關有「漫無邊際」濫用法定權限之疑慮,亦可就稅務機關調查之目的,所施以之調查行為,與法律授權條文內容是否該當而作個案判斷。原判決未就本案之調查目的與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該當與否予以判斷,空言難認該條文規定為上訴人進行調查取得違規停車資料之法律依據,究竟法律應如何「明文規定」,方符原審法官心證所認同之「法令明文規定者」,原判決付之闕如,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拒絕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

⑶縱因原判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不得作為上訴人向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料,警察機關仍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實施車輛突擊檢查,並將查緝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查51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該草案條文全文通過為現行條文,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六)明定違章案件之查緝程序:為加強使用牌照稅之課徵,防杜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逃稅起見,亟應加強查緝工作,經參酌現時辦理情形及有關機關意見,增列「查緝程序」有關條文,如徵收期滿後,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或突擊檢查,暨查獲違章交通工具之處理等,均予明白規定,俾便遵循。其立法說明為「參考財政部解釋令及現時辦理情形,增訂本條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28會期第18期第2 、28、62至63頁及第96至97頁供參。依上述立法意旨,警察機關自可為車輛查緝檢查,將查緝資料提供予上訴人,至上訴人與監理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有關移送列印之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之資料,實屬間接使用警察機關查緝資料,符合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法令明文規定者」,原判決拒絕適用該款規定,顯有違背法令。

2、上訴人另援引該法第8 條第4 款有關「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規定,惟原判決不僅以「行政機關會承認其任何行政作為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嗎?」一語否定之,更質疑未稅車輛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對道路交通或任何人車安全有何公共利益之傷害,認為該法第8 條第4 款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屬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拒予適用。按原判決之陳述,顯未意識憲法第19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應與憲法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並重,權利與義務不能有所偏廢。如人民未盡憲法第19條規定之依法納稅義務,國家無經費維持正常運作,姑息逃漏稅者,未予維持課稅公平,悖離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自然有害公共利益。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 號、第281 號、第317 號、第327 號、第345號、第356 號等解釋意旨,均認「防止逃漏稅捐,確保稅收,維持課稅公平」係屬「增進公共利益」事項,其來有自。本案所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處罰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繳納使用牌照之稅捐,卻仍有繼續使用牌照之違章行為處以行政秩序罰,以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落實憲法第7 條及第19條規定。原判決渾然未覺本案所涉之「公共利益」,係就依法納稅而言,而誤認其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而言。縱經上訴人於補充答辯中引述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申明「防止逃漏稅捐,確保稅收,維持課稅公平」係屬「增進公共利益」事項,並引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敘明本案所涉之「公共利益」事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案。惟原判決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得資訊隱私權應以國會制定之法律始得限制或侵害之判斷,卻對經國會制定之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4款規定,認為其屬空泛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未予引用,不僅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就此部分裁判所涉不當者,實非僅止於未予正確適用憲法第7條 、第19條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 號、第281 號、第317 號、第327 號、第345號、第356 號、第443 號、第621 號解釋,以及拒絕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而已。

3、退萬步言之,縱原判決所言均認為真實,本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全無該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4 款適用之餘地,而認為有違法之虞,原判決亦須就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提供違規停車資料,以及上訴人利用違規停車資料不同層面,辨明違法主體。按上訴人為桃園縣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蒐集違規停車資料後,以判定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逾期未完稅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情事,係屬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並基於執行財稅稽徵目的,並非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核與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相符。本案有涉及該法第8 條所稱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係提供違規停車資料之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如原判決強指本案有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違法,違法主體亦應為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據以發生之法律效果,應為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律依據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認定係上訴人違反該法,不僅有適用法令之錯誤,違法主體亦辨識錯誤,演繹出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法律效果,顯為判決不備理由。

4、原判決雖引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及林子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部分文字,作為其主張個人資訊隱私權不容任何侵犯,應絕對尊重保障之論據。惟前揭有關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之解釋,解釋文不僅明白揭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且於理由書清楚敘明:「……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原判決於引用之餘,對於前揭解釋精義視若無睹,顯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處。原判決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停車資料所涉之敏感度、國家蒐集與利用停車資料所獲得之公共利益,與其對於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通盤衡酌考量,並敘明其審查及判斷理由,率以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僅擷取對其主觀立場有利之片段文字,逕自論斷上訴人所取得之違規停車資料不得作為裁罰依據,顯為法律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又因本案涉及之「公共利益」及「維持社會租稅秩序」已如前所述係屬憲法層次,所涉法律如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法、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及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均為國會制定之法律,縱將本案爭執之「資訊隱私權」及「事前陳述意見」問題,拉高至憲法層次討論,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原判決未依憲法第23條規定進行裁判,顯為違背法令規定。

(三)縱使原判決難以認同現行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對其合憲性抱持極度懷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78 之1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似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合憲與否進行解釋。若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憲,即以「本院不擬以本案作為聲請本條款違憲之原因案件,不排除日後遇有適當案例,再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語先行認定前揭條文違憲,而不予適用現行有效法律,顯與法定程序不符,亦有違背法令之實。原判決雖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處,惟因其已判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在竹北市○○○路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時未繳納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事實確定,本案已可依前揭判定事實為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有關判定上訴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以及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部分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2、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3、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4、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5、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6、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7、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8、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第2 項)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核乃執行母法(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即11,230元,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日經上訴人重新展延繳納期間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同年6 月21日郵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新坡郵局,有上訴人連線列印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經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100 年6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自有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於前述繳納期限內繳納,上訴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之規定,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繳納本稅11,230元及滯納金1,684 元。其間,因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21日在竹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四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即11,230元,尚無違法。

(三)原處分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並無違誤:

1、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裁處之罰鍰經準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申請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此為同法第102 條但書所稱之「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罰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2、原審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七款規定誤解「處分前陳述意見」與「救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在「訴願先行程序」中的意見陳述,根本無法發揮「預防處分錯誤(或提高處分正確性)」之功能,該條款幾乎可為「陳述意見程序」宣告死寂,且已對於大法官101 年4月間方作成強調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憲法意義的釋字第709 號解釋,構成最大的諷刺,該條款絕不能作為例外剝奪事前陳述意見權利的法定藉口,故不排除日後聲請大

行政訴訟法第178 之1 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若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之規定違憲,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之規定合憲與否」進行解釋,若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憲,尚不得逕排除該法律之適用,然本件原審判決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即逕排除該現行有效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七款)之適用,難謂非違背法令。

(四)原處分引用警察機關所提供之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資料,作為本案處罰之事實依據,並未違法:

1、原審判決以代徵契約僅限於「使用牌照稅之稽徵」,不涉及漏稅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代徵契約對於本案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無拘束,且未稅車輛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並未對道路交通或任何人車安全的公共利益造成傷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若係透過監理所電腦取得被上訴人牌照稅欠繳資料,或監理所提供違規停車資料予上訴人,與公益無涉,且係對於人民隱私權重大之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及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取得該違規停車資料為違法,故原處分亦為違法等語,固非無見。

2、惟訊據上訴人承辦人於原審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依此通知單只看得出來告發單位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從何處看出是監理站向被告機關的舉發通知?)是監理機關提供的。」(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知該「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監理所利用警方電腦傳送之違規舉發資料,結合上訴人所提供之欠稅資料,逕以電腦列印移送上訴人,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察機關曾透過監理所電腦查詢該「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被上訴人之欠稅資料,且該「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警察機關提供予上訴人,是本件查無「監理所提供被上訴人欠稅資料供警察機關查閱」之事實。

3、至於監理所得否依代徵契約提供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代徵契約提供被上訴人之欠繳牌照稅資料給監理所?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茲詳述如下: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未依限繳納牌照稅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繳納牌照稅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但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可知逾期未繳牌照稅之車輛是否違規使用道路(之處罰),同時涉及滯納金是否免徵,系爭代徵契約內容所涉之提供車輛違章資料(逾期未繳納牌照稅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涉及滯納金之免徵時,必會涉及處罰(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之代徵契約即是監理所「可提供被上訴人車輛違章資料」之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所簽訂之代徵契約僅可限於「使用牌照稅之稽徵」,不可涉及處罰,故並無「監理所可提供被上訴人車輛違章資料之法律依據」之見解,為適用法律錯誤。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2 項)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為達課稅目的,本可向監理所索取車輛違規資料,監理所不得拒絕,則上訴人基於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公法契約,主動提供車輛駕駛人之違章資料,同樣是基於追查逃漏稅之公益目的,自無違反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2條係規定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車輛總檢查或隨時突擊檢查之程序。而所謂查獲,係指主管機關查知違章情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經查獲者』,並未限於依同法第21條、第22條實施檢查時而查獲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因其他合法途徑查知納稅義務人有違章行為,自應予處理,斷無因非經由前述檢查程序查獲而任由違章人規避責任之理,仍應屬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所稱經查獲者,此係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30 號裁定參照),可知上訴人之裁罰資料,並不以「發函索取而知悉者」為限,其基於實施檢查以外原因,而合法查知被上訴人違章行為時,上訴人亦應予裁罰,故監理所基於代徵契約,主動將被上訴人車輛違章資料,提供給上訴人,或利用警方傳遞之違章電子檔,逕以電腦列印「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上訴人,上訴人均屬合法查知被上訴人違章行為,上訴人無違反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取得車輛違規資料之問題。

2、本件上訴人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後段、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合法由桃園縣政府與監理所簽訂代徵系爭牌照稅之契約,依代徵契約第壹之七,乙方即監理所有義務要提供違章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等資料之列印移送,桃園縣政府據此每年度公告一次代徵項目,在100 年的公告第七點有再次重複上述義務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7 日府稅消字第1000400010號公告、99年12月21日府稅消字第0990400060號公告、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委託監理所代徵契約附原審卷第47頁以下可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理由書敘明:「……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本件上訴人「車輛違章資料」與「欠繳納牌照稅之資料」,僅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與上訴人個人指紋或病歷資料之揭露尚屬有間,監理所為履行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 項後段所許可之前揭代徵契約內容(提供違章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等資料之列印移送),利用警方傳過來之電子檔案,逕以電腦列印「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接提供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基於代徵契約提供欠稅資料給監理所,均為符合稽徵現況人力、物力資源分配之具體有效方法,就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及對被上訴人隱私所構成之侵害,已達平衡,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依代徵契約取得系爭違規停車資料之方式,自無不法,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因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被上訴人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原處分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即11,230元,並無違誤,爰自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主要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解釋,以宣告本例外條款違憲等語,固非無見,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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