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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5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3號

抗告人
正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91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911038696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10068885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茲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核其所持理由,無非主張本件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未詳為審酌; 因本件繳款書係由抗告人之代表人之兄嫂賴玉鳳收受,而伊並非抗告人或抗告人代表人之受僱人,故原處分之送達顯不合法;另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年度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1巷4之2號,而其代表人甲○○之嫂賴玉鳳於系爭年度亦係設籍於該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式詳細資料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自堪認為真正。又本件處分之對象即抗告人係法人,相對人按其營業登記地址送達,本應由其代表人甲○○(自然人)代為收受,賴玉鳳以甲○○之嫂嫂身分代為收受,有卷附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註記「嫂」字樣可按,原審認其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另一登瑛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但因賴玉鳳除係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嫂外,復為登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雖具有雙重身分,然因回執上已載明與抗告人代表人甲○○之關係即「嫂嫂」,故本件處分之送達程序合法,殆無疑義,至賴玉鳳是否有轉交系爭處分即繳款書,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核無違誤。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其漏稅違章核課期間為7年,經查抗告人係於84年4月28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計至91年4月27日屆滿,系爭補稅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15日止,並於91年1月18日開徵前送達,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裁定已於詳述理由在卷,抗告人徒執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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