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14號
- 聲請人
- 正爵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游能煥(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雖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之兄嫂賴玉鳳收受,惟賴玉鳳非聲請人之同居人,再者賴玉鳳亦非聲請人或代表人之受僱人,故賴玉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指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4 號抗告程序期間,曾於94年1 月19日補呈證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310 頁及408 頁影本,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立法原意在使大樓管理員取得代收送達之法律地位,以佐證賴玉鳳並非大樓管理員,由其收受處分書難謂合法送達,惟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理由中顯未斟酌該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 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稱「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判例、學說等則不在此列。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聲請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案號:94年度抗字第4號)期間,聲請人雖曾於94年1月19日向該院補呈「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310 頁及408 頁影本」〈卷附聲請人提出94年1 月19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狀(含附件)參照〉,然其係以上開立法院公報資料輔佐說明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立法原意在使大樓管理員取得代收送達之法律地位一事,為所述法律意見之參考資料,非供證明訟爭原因事實之用,此參諸聲請人94年 1月19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狀第2 頁補充理由第二點記載即明。惟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對法院所應適用之法規本不負舉證之責,當事人縱就應適用之法規向法院陳述意見,亦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立法資料佐以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因其非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不符,是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理由中就上開立法資料縱未予以說明,亦難認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人執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