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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巖、高呈祥2位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而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7562號函釋意旨應只適用於個人,不適用於合夥機關,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引用該函釋內容以為本案判斷標準,顯有錯誤。此外,合夥之特徵「非法律個體,但係會計個體」、「合夥人互為代理」、「合夥之財產共有」、「以契約為基礎分擔損益」、「合夥人處分其權益受限制」,故合夥以合夥「人」為重要之前提,合夥人不得任意處分或變更其個別之權益,如有變更應先徵得其它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合夥人會議等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大會,其決議具最高效力。陳、高2位將房子出租予三泰醫院,每月租金50萬元,於法並無不當。今否認認列利息支出,陳、高2位可於合夥會議上提出提高租金至每月100萬元甚至200萬元並予通過,這大大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更不合稅政。又「會計恆等式,資產=負債+業主權益,合夥組織之業主權益又稱合夥人權益,屬於合夥人投資者稱為『合夥人資本』;公司組織之業主權益稱為股東權益,通常包括股本及保留盈餘等項目。『就我國而言,合夥企業之資本採登記制,非經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輕易變更』。因此就三泰醫院而言,3位合夥人未曾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因此,依借貸法則,業主權益不變,資產增加,負債亦等同增加。」上述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理主張,判決及被上訴人皆未對刪除利息支出,等同不承認負債,進而造成資產負債表無法平衡之現象做成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否認了稅法之立論基礎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