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觀之前開規定,當事人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時,係以為聲請迴避對象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且該案件尚未終結為必要,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或該案件業已終結,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就其與相對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鈞院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審理其中之90年度判字第763號、93年度判字第78號事件,前述各法官於各該案件所為判決均有不公,為此請求於鈞院93年度抗字第161號事件,前述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本院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61號事件,並非由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等法官承辦,且前開案件業經終結,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前開各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