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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21號

幼稚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高啟燦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2年2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張志國代收),此有蓋有張志國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3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2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幼稚教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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