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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