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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被上訴人增列租金所得219,370元,並補徵稅額30,250元在案。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詎復查決定變更增列租金所得為530,042元(即219,370元+310,672元=530,042元),補徵稅額95,491元,違反「行政救濟原理」,亦違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原處分增列租金所得219,370元之部分違法而予註銷,原判決卻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違誤。(三)關於上訴人之配偶蘇繼棟於82年度將坐落新竹市○○路147號房屋外牆租賃平面廣告,並依法申報租賃所得68,400元,並無將該屋出租予玫瑰天使酒店,收取租賃所得310,672元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不爭,原判決顯違「證據法則」;原審既認定玫瑰天使酒店違反營利事業登記,卻又稱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7張,理由自相矛盾;又系爭房屋自79年年間起即在該址有營業設立登記迄今,與82年玫瑰天使酒店並無支付租金無涉。(四)依被上訴人8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自79年起在該址設立營業登記共計5人,並無玫瑰天使酒店,該酒店支付租金係83年租用該址2、3樓,並辦理租賃所得之扣繳申報,租賃所得239,400元,與82年度無關,有被上訴人9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5328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可資證明。又原審如何認定玫瑰天使酒店之租賃面積?縱使玫瑰天使酒店租用該址2、3樓,其使用面積亦僅有該屋之三分之二,其租賃所得亦應為207,114元,(計算式:310,672×2/3=207,114 ),亦無財政部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780158972號函釋之適用等語,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按:本件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蘇繼棟分別取有租賃所得者二筆,即坐落新竹市○○路441號房屋部分之219,370元,及坐落新竹市○○路147號房屋部分之310,672元。其中核定坐落新竹市○○路441號房屋租賃所得219,37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自行申報租賃所得27,360元,已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金額13,217元為高,是原核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租賃所得219,370元部分,准予註銷;並經上訴人於原審92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這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及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載明「此部分兩造已無爭議」(原審卷第68頁);復據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這部分原告沒有爭執,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原審卷第109頁)在卷;原審判決理由一亦記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坐落新竹市○○路441號房屋之租賃所得219,370元部分,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就該部分不爭執,故不予審理,合先敘明」之旨。顯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審判者,僅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蘇繼棟取自坐落新竹市○○路147號房屋租賃所得之310,672元部分。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或對上訴人已無爭執撤回起訴部分再行爭執;或引用與本件案情無關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本件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