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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按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當事人提出法院之判決、決議、行政機關之函釋,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證物。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主張確定判決有此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須就何者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及該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如何有該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並未為任何陳述,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固已表明本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內政部82年9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80871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11月2日87地1字第59259號函,即為其所指其發見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惟本件兩造提出前開文書,無非係依據其內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尚非屬前開規定所指之證物;況觀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係就原判決對前開文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採用與否所為之判斷,表示不服,而非謂原判決未就各該文書之內容未為斟酌。抑且,前開文書均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於本院,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作成後始發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不合。(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為主張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係原判決基礎之「證物」,而非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係屬原判決之基礎。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存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予具體指明,是尚難謂本件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