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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3號

抗告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2年3月10日收受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3月11日起算,至92年5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8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 。至於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依抗告人申請將上開訴願決定書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方法。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固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受理訴願之機關仍為「上級機關」,並非「上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如經載明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者,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載為「訴願委員會」,自屬「誤寫」之顯然錯誤,顯然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效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此項規定,乃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因其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如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對當事人顯有欠公平,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經處分機關更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論旨,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更正函,將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之結論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依法定方式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其於9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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